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鉴定人需要邀请其他机构、人员完成部分鉴定事项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在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准许,并告知鉴定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主要鉴定事项由其他机构、人员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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