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人员出具鉴定意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