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2-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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