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4-12-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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