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章 执行程序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五)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六)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