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