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建设楼堂馆所活动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联合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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