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机动车登记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第八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