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条

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本市执行的限值标准的产品。
以下行业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
(一)彩钢、汽车制造、电器及元件制造、家具制造等涂装行业;
(二)印刷包装、纺织印染、化工(含石化)、橡胶和塑料制品、化纤、合成革、制鞋、电子信息等行业;
(三)其他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料的行业。
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安装在线监测设施,定期开展监测,保证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8-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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