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0-1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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