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划建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收取费用的。
(一)未按照规划建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的;
(二)将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挪作他用的;
(三)违反规定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通道或者停车候客泊位收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