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2-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杭州市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