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法律援助申请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
法律援助申请人申请回避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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