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应急处置能力进行监督检查。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行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燃气经营者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燃气主管部门对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运行评价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立即排除;对其他安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予以整改。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行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燃气经营者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燃气主管部门对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运行评价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立即排除;对其他安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予以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