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