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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