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
(一)未按规定建成或完善生活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的水面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