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3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