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电梯制造单位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受委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智慧电梯系统或者未配备统一接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生产单位将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电梯制造单位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障碍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受委托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其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智慧电梯系统或者未配备统一接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