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枣庄市农村公路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农村公路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二)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三)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