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枣庄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山体进行巡护,发现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应当及时阻止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