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2-04-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