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9-12-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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