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89-12-18 共 30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 第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 第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条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 第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 第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 第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 第二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