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残疾人就业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