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7-02-25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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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 第四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 第二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