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