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残疾人就业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