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7-0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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