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