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8-09-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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