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