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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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第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
第四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第五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
第六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
第八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
第十二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
第十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
第十四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
第十七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
第十八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八条 对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培养、选拔、调整和配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任免,由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十九条 民兵军事训练应当按照总参谋部颁发的《民兵军事训练大纲》进行,实施规范化训练。全国每年的训练任务,由总参谋部规定后,逐级...
第二十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
第二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二条 县应当逐步建立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对民兵实行集中训练。
民兵军事训练基地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基本设施,保障军事训练的...
第二十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
第二十四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 农村的民兵和民兵干部在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平衡负担的办法,按照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给予误工补贴。
...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发展和配备,由总参谋部统一规划。军区、省军区、军分区和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的规划,进行配备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六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配备应当根据基干民兵的组建计划和战备、执勤、军事训练的需要,做到保证重点,合理布局。
第二十七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第二十八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调动,按照管辖范围,分别由县人民武装部、军分区、省军区、军区批准,跨军区调动或者调出民兵系统的,由总参...
第二十九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九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保管,按照总参谋部的规定办理。
保管民兵武器装备的单位,必须有坚固的库(室)、健全的管理制度。武器库(...
第三十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条 掌握武器的民兵和民兵武器库(室)的看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人民武装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二条 民兵战备执勤,由县人民武装部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制定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三条 陆海边防地区和其他战备重点地区的民兵组织,应当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与驻地的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联防。...
第三十四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四条 组织民兵担负勤务,应当爱惜民力,严加控制。
陆海边防民兵固定哨所的设立,由军分区根据战备需要提出方案,报省军区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五条 民兵担负勤务的报酬或者补助,由使用单位支付。
民兵守护重要目标执勤点所需营房、营具、厨具和通信、照明、饮水、警戒等设...
第三十六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三十六条 对参战、执行战勤任务、参加军事训练和维护社会治安中伤亡民兵的优待、安置和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七条 民兵事业费是保障民兵建设的专项经费,是国家预算的组成部分,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八条 民兵事业费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按级负责管理。
民兵事业费的年度指标,由省军区根据全年民兵工作任务,向省(...
第三十九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三十九条 民兵事业费应当主要分配到县人民武装部使用。省军区、军分区两级留用的民兵事业费,除民兵装备管理维修费外,不得超过全省...
第四十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四十条 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兵的军事训练、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组织建设、政治工作等项开支。
第四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四十一条 民兵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制定。
民兵事业费的预算、决算和使用管理,由财政部、总参谋部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