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三条 民兵军事训练的教材、器材,分级负责解决。总参谋部负责组织编印教材和配发部分制式训练器材,其余所需的训练器材,由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分别购置或者调整解决。民兵训练教材、器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