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