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军事训练的基干民兵,应当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进行登记。民兵军事训练成绩评定标准,由总参谋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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