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二十条 民兵的军事训练由县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军事训练,由军分区组织实施。
军兵种机关、部队和军事院校,应当协助省军区、军分区、县人民武装部开展民兵军事训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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