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七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二十七条 民兵配属部队执行作战、支前任务所需武器装备,由县人民武装部配发;到达部队后,由所在部队补充。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