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民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修理,农村的,由县人民武装部负责;城市的,由配有武器装备的单位负责。上述单位不能修理的武器,由军分区、省军区、军区修械所(厂)修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