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未经总参谋部批准,不得动用民兵武器装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