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三条 修理、试验民兵武器和进行试验、化验所需要的弹药,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标准执行,由省军区装备技术部批准拨给;未设装备技术部的,由司令部批准拨给。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