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
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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