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严禁挪用、出租、交换民兵武器装备。未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总参谋部批准,不得馈赠、出售民兵武器装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