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八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三十八条 军分区、省军区修械所负责修理民兵武器装备和军分区、省军区直属分队的武器装备。其职工工资、公务事业费和福利费等从国防费中开支。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