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五章 修理与报废 第四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应当经过批准。报废的批准和处理权限,由总参谋部规定。
民兵武器装备的报废处理规则,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有关规定执行。
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兵武器装备,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自行处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