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管理条例 第四章 保管与使用 第三十条 民兵弹药的使用,应当执行用旧存新、用零存整的原则。军事训练、武器修理、试验等剩余的弹药,必须交回县以上民兵武器装备仓库保管,列入本年度装备实力统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留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