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