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98-10-25 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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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 第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 第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 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三章 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