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8-10-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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