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AI)法律
律师的好助手
百姓的好帮手
免费咨询
法律法条
关于我们
首页
›
法律数据库
›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
第四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四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四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配备工作人员,应当尽量配备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行政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
相关法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的乡级行政区域。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乡总人口30%以上的乡,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特殊情况的,可...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三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三条 民族乡的建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民族乡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以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确定。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五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五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六条
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 第六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乡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地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事业。
← 查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