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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