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海关进行商品检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